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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畏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以事实为依据为当事人赢得官司
来源:魏志超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7-20
浏览量:1093

不畏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以事实为依据为当事人赢得官司

作者:魏志超律师  时间:2017年05月30日

本案是一起自然人合伙纠纷案件,本来案件很简单。甲与乙双方达成一项合伙协议,决定生产出口牧草,甲方提供设备和草的销路,乙方提供场地厂房和饲草原草,并约定甲方每卖出一吨加工牧草获得50元合伙收益,同时约定前辆车牧草甲方留作质保金。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,甲方并没有留前辆车牧草钱作为保证金,而是每吨留下50元后按期返还给乙方。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年,后由于双方原因合同没有继续履行。实际只履行一年。但是由于纠纷甲乙双方发生如下诉讼:

合同履行一年之后甲方起诉乙方解除合同关系,返还甲方的设备,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万元及预期利益损失5万元。乙方未提出反诉只提出甲方扣留四车草钱的抗辩,一审法院判定合同解除,乙方返还甲方的设备若干。双方未上诉。判决生效

乙方于2014年3月在同一法院起诉甲方,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四车牧草(在二人第一次诉讼甲方抗辩四车牧草质量不合格买方没收)或者折价款53953元等诉讼请求。
在审理中经过法庭调查确认牧草已被甲方卖给原牧草收购方。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的荒唐判决(牧草已经被甲方卖掉应判决返还买草款若干)。乙方不得已上诉到二审,二审法院依法(2015)民二中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返还牧草款在扣除甲方的每吨50元后,余款四万余元返还乙方。

甲方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,经过再审合议庭合意裁定驳回甲方再审申请(注:再审合议庭成员中有一人为二审合议庭成员)

甲方不服向二审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,经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审判庭审查,支持甲方抗诉,同时将抗诉意见连同卷宗提交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部门审查,经过省人民法院审查支持市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,并同时向省人民法院正式提出抗诉抗诉申请,主要理由是:
(一)(2015)民二中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,依法应该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。具体叙述为二审未认定合同约定的头两车草款作为保证金;甲方在另一案件中的(即甲方起诉乙方案件中)有5万元的预期利益未得到支持),二审案件中至判决甲方返还草款,未考虑甲方五万元预期利益损失,并说“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,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”
(二)程序违法即再审程序中的合议庭成员有原二审成员,属于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程序违法的事实。

2016年10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提审裁定


当事人找到我时询问我对该案件看法,我经过仔细查阅涉及二人历次判决及裁定,当事人问我说如果我让你代理这个案件,你的胜算率能有多少?我告诉他七成,他问那三成什么原因,我告诉他,如果最终结果是那三成-----败诉。我说那是由于法官主观意愿就是想让你输。他走了。过了一段时间又回来,我问你怎么又回来了。他说他又咨询几个律师都说打赢这场官司只有三四成成功率,所以又回来找我,决定委托我做他的代理人。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究了他的案件,并写下如下答辩及辩论意见:

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

关于樊XX与李xx合伙纠纷一案
答辩(辩论)意见

xxx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5)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,认定事实正确,对于该判决的第一项、第二项均无异议。但是对于省人民检察院辽检民(行)监【2016】21000000189号民事抗诉书有异议,理由如下:
一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(2015)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审判程序并不违法。
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事实。该案合议庭组成合法,并且在开庭时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。当事人回答是不申请回避。因此,二审并不存在抗诉书说的“应回避而未回避”的事实,因此,二审合议庭的组成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45条之规定。
二、抗诉书在评价再审程序违法(应回避而未回避)的同时,检察机关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程序。在适用法律错误阐述中,超越民事行政检查审查的职权。
1、检察机关不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直接认定李xx构成违约,以此说明xxx市中院判决错误。检察机关认为“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13日双方解除合同,李xx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每年至少1000吨合格液压草的生产义务不论李xx是否私自卖草,其行为均构成违约”。检察机关的说法未免脱离现实。事实上2013年2月22日xx县法院已经受理樊xx诉李xx解除合同返还设备之诉。难道让李xx在应诉的过程中还要与樊xx合作给他按合同约定供应液压草吗?此观点可谓荒唐。
2、检察机关对于樊xx在另案诉讼中5万元预期利益(第一个合同年度李xx完成1000多吨樊xx正常提取每吨50元)是对樊xx不公的观点错误。2013年2月樊xx起诉要求解除合同,并提出五万元预期利益损失,未获得法院支持,并且樊xx未上诉。检察机关予以抱怨,本代理人认为与身份不符,有赵缺法律审查职权之嫌。事实上该案在2013年xx民一初字第0105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,对于樊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,樊xx也未上诉。因此可以说是樊xx对最后判决结果的认同。事实上樊xx在李xx诉樊xx的给付货款过程中,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樊xx并未提出这样的抗辩意见。
3、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头两车草款作为保证金的问题,在抗诉书中由检察机关提出有越俎代庖之嫌。在2014年李xx诉樊xx返还液压草或者给付折价货款一案中的一审和二审,樊xx均辩称“因李xx提供的液压草质量不合格一直没有结算”,当事人樊xx并没有提出用两车草款抵顶保证金的抗辩。在一审中樊xx也未提出反诉。事实上在该案一审判决未出来之前,大连中远已经给樊xx做了结算,三车草款在2012年12月31号以前的款项已全部给樊xx结清。尾款也在2014年6月23日结清,此时李xx诉樊xx给付货款一案还在审理中。(见第三方的结算证据在2014年6月23日就结清,一审判决是2014年9月22日下达)
三、合同被判决解除是由于樊xx违约造成,违约人樊xx应该承担违约责任。
1、樊xx没有按照合同预留头两车货款做保证金。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实质变更。变更原因是由于樊xx所投设备不齐全、有的不能用造成的。这一点在三人合作协议中的连富的人证可以得到认证。
2、樊xx在2012年12月31号之前三车液压草款,已经结清。但是樊xx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,将李xx应得草款返还(扣除樊xx每吨50元)给他,还一直在说这三车草质量不合格没有结算的谎言。所以说本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樊xx违约造成。因此对于李xx在一审中提出赔偿损失81200元应该得到支持。
综合以上意见,本代理人认为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抗诉书论述错误。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。
代理律师:魏志超

省高院的最后判词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维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(2015)民二中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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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魏志超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2111*********29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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